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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fā)改委、財政部、商務部、工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日前聯合印發(fā)《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對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相關規(guī)定進行了解釋和細化。其中明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實施細則》分6章、共26條,按照“強化程序約束、加強實體指導、嚴格監(jiān)督問責”的總體思路,從審查機制和程序、審查標準、例外規(guī)定、社會監(jiān)督、責任追究等方面對《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的規(guī)定進行了解釋和細化,并繪制了審查基本流程圖和審查表,供政策制定機關參考適用。
根據《實施細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市場準入、產業(yè)發(fā)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guī)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guī)章、規(guī)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時,應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經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以實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不予出臺或者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后出臺;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出臺。以多個部門名義聯合制定出臺的政策措施,由牽頭部門負責公平競爭審查,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參與公平競爭審查。
《實施細則》對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等審查標準作了明確規(guī)定。其中,在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方面,《實施細則》明確,不得設置不合理和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包括但不限于:設置明顯不必要或者超出實際需要的準入和退出條件,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與市場競爭;沒有法律法規(guī)依據或者國務院規(guī)定,對不同所有制、地區(qū)、組織形式的經營者實施差別化待遇,設置不平等的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沒有法律法規(guī)依據或者國務院規(guī)定,以備案、登記、注冊、名錄、年檢、監(jiān)制、認定、認證、審定、指定、配號、換證、要求設立分支機構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市場準入障礙;沒有法律法規(guī)依據或者國務院規(guī)定,設置消除或者減少經營者之間競爭的市場準入或者退出條件。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包括但不限于:以明確要求、暗示、拒絕或者拖延行政審批、重復檢查、不予接入平臺或者網絡等方式,限定或者變相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在招標投標中限定投標人所在地、所有制、組織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潛在投標人參與招標投標活動;沒有法律法規(guī)依據,通過設置項目庫、名錄庫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潛在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在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方面,《實施細則》提出,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包括但不限于:不依法及時有效地發(fā)布招標信息;直接明確外地經營者不能參與本地特定的招標投標活動;對外地經營者設定明顯高于本地經營者的資質要求或者評審標準;通過設定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資格、技術和商務條件,變相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包括但不限于:沒有法律法規(guī)依據,將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作為參與本地招標投標、享受補貼和優(yōu)惠政策等的必要條件,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等。
《實施細則》還指出了例外規(guī)定,其中提出,政策制定機關對政策措施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時,認為雖然具有一定限制競爭的效果,但屬于《意見》規(guī)定的為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文化安全、涉及國防建設,為實現扶貧開發(fā)、救災救助等社會保障目的,為實現節(jié)約能源資源、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等社會公共利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例外情形,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實施:對實現政策目的不可或缺,即為實現相關目標必須實施此項政策措施;不會嚴重排除和限制市場競爭;明確實施期限。
《實施細則》還強調,政策制定機關涉嫌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臺政策措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政策制定機關反映,政策制定機關應當核實有關情況。政策制定機關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臺政策措施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時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給予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可以向政策制定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提出停止執(zhí)行或者調整政策措施的建議。